王颖昕
案情回顾
李某骑电动自行车与驾驶小型货车的刘某相撞,李某重伤,送医两周后不治身亡。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违反了交通法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刘某正在为雇主孔某送货,涉案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李某去世后,刘某、孔某与李某的亲属李甲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18万元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本次事故死亡相关赔偿总计193万元。赔偿款项按同等责任划分,李某自行承担一半责任96.5万元,另一半由刘某、孔某赔偿,其中孔某承担66.5万元,且孔某对刘某的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署后,李某及其他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同意对刘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此后,刘某反悔,以签约时遭李某亲属胁迫、自身属职务行为无需担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要求李甲返还其已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提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该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化解纠纷的民事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应恪守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包括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如符合上述情形,则和解协议可在法定期间内撤销。主张撤销方需承担严格举证责任,仅口头陈述而无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大误解,刘某认为当时自己不清楚雇主替代责任,误以为自身必须担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即便雇员因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雇主在赔付后,仍可向存在重大过错的雇员追偿。上述协议里明确了责任分担,未创设非法义务,因此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关于胁迫签约,刘某称遭李某亲属言语威胁、被迫签约,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且孔某也不认可胁迫事实。李某亲属因丧亲产生言语失当虽有不妥,但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
关于显失公平,法院查明,和解协议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核算赔偿金额,责任分配、赔偿数额合理,无违规不公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刘某在签约时处于危困、弱势状态,因此不能构成显失公平。
交通事故中伤者与亡者亲属本已承受身心伤害,责任方应遵循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践行承诺。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双方应充分核算损失、明确责任;协议内容务必完整、自愿、合法;签署后不得随意反悔。若确有法定撤销事由,应在法定期限内留存证据并及时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