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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晒娃的照片,竟被电商拿来带货?

2026-05-29 14:45:13 来源于:河北省法院民一庭、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社交平台分享的孩子日常照片

竟被网店擅自盗用

用作童装商品宣传牟利

为维护孩子的肖像权益

监护人公证取证后提起诉讼

法院最终会如何判决?

基本案情

某商行在某网络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有服装店铺。双方签订服务协议,明确禁止用户发布侵犯他人肖像权的信息。2024年5月,未成年人王某的监护人张某将王某身穿迷彩服的照片上传至某社交平台个人账户,用于日常记录分享。2025年2月,张某发现某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将该照片用于店铺内“儿童迷彩作训服”商品链接主页图进行商业化推广。为固定侵权证据,张某于2025年3月申请公证,确认案涉侵权商品链接共4个,标价48元起,已售60余件。随后,张某作为王某的监护人,将某商行、某网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链接、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过程中,某网络公司经法院通知及时删除了案涉侵权图片并下架链接。某商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某商行向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800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商行、某网络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

一、关于某商行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经庭审举证比对,张某手机上拍摄的照片以及社交平台个人账户发布的照片与案涉店铺内“儿童迷彩作训服”商品主页图照片的人物、场景基本一致,可认定为同一照片。照片清晰显示王某的面部形象,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标准,能够确认照片中人物为王某,王某对该照片再现的肖像享有肖像权。王某系未成年人,某商行未经王某监护人同意,擅自使用王某肖像用于其店铺所售商品的商业推广,侵犯了王某的肖像权,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二、关于某网络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某网络公司作为电商平台运营主体,已在与某商行的服务协议中明确禁止相应侵权行为。其对某商行侵犯王某肖像权的行为不知情,且经通知及时删除侵权图片并下架链接,防止损失扩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1.网络店铺未经监护人同意,擅自使用未成年人肖像用于店铺销售商品的商业推广,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肖像权,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知名度、网络店铺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的使用范围及用途、涉案商品的销售量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判决经营者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2.网络平台运营主体对网络店铺侵权行为不知情,且经通知及时删除侵权图片并下架链接,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田保庆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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