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治 >>正文

贵重设备托运货损14 万,为何仅获赔 3000 元?

2025-11-19 09:58:16 来源于:中国城乡新闻网

中国城乡新闻网讯(田保庆 李慕淳 报道)基本案情

某设备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运输一台用于参展的“5轴数控转台”,运单载明保价金额为3000元。货物送达后,实际使用方某参展企业发现设备损坏,拒绝签收。事后设备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参展企业,参展企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流公司赔偿货物实际损失14万元、免除运费2291元并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一是索赔权转让后,参展企业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是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三是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是按实际损失还是保价金额?

审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设备公司与物流公司签有《月结服务合同》,其中保价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明确约定寄件人应按货物实际价值申报保价,赔偿以声明价值为限;在实际履行中,设备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确认运单信息并接受载明保价金额的对账单,保价金额从1元至3000元不等;案涉货物毁损后,设备公司出具《索赔权转让证明》,物流公司亦向参展企业发送《索赔申请表》并接受其申请,对转让事宜未提异议。

·关于主体资格,设备公司已将索赔权转让给参展企业,物流公司对此知晓且接受其索赔申请,故参展企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保价条款效力,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已通过显著方式提示,且设备公司在长期交易中多次确认不同保价金额,应视为知晓并认可其效力,故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赔偿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保价条款对参展企业同样具有约束力,物流公司仅在保价金额3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物流公司赔偿参展企业货物损失3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保价机制是划分运输责任与赔偿权利的根本依据。在托运贵重物品时,寄件人应如实申报货物实际价值并办理足额保价。如因习惯性低额保价或交由他人代为填写,而未履行如实申报义务的,在发生货损时,将可能因保价金额不足而无法获得与实际损失相当的赔偿,相关风险由寄件人自行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编辑:吴赛

--